2024年6月9日14时55分,马某某驾驶红色二轮脚踏自行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同心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吴某某驾驶的宁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当事人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款:“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忠交管二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