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1日14时44分,尤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中宁县老南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春天小区东门门前路段处左转弯过路时,与沿老南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尤某某、郭某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尤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出事路段处左转弯过路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当事人郭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至出事路段处,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自身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
当事人尤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0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